普法案例,超出法定利率,已支付利息,认定, 日期:2022-10-25
普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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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大家都知道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时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那么如果利息约定过高或者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那么该部分还款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呢?请看如下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8日,王某向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王某向李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未能按时还款,违约期间王某自愿支付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李某向王某转账出借60万元。后由于王某未能按时还款,李某将其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归还李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案号:(2021)京0106民初17203号):一、王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350052元;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逾期利息(以350052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1)京02民终12757号)。
经法院查明,王某还款情况如下:
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0月25日共计12个月,王某每月向李某偿还2万元,合计24万元。2019年11月8日,王某向李某偿还12000元。2019年12月8日,王某向李某偿还11万元。2020年1月23日,王某向李某偿还1万元。上述还款共计372000元。
在一审庭审中,李某陈述王某每个月偿还的都是利息,每个月2万元。2019年12月给的11万元包括10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王某说生意不好,能不能利息少一点,李某说就按照月息2%计算,每个月给1万元利息,给了2、3个月。
争议焦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为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有过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借期内并无利息约定,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借期内偿还的12万元均应冲抵本金,至此2019年4月17日,王某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4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并无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李某称王某在一审答辩时认可借款适当的给点利息,二审中,王某称双方仅约定对借款60万元支付5万元利息,但对借期内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双方均为自然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借期内利息之约定并不明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某对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逾期利息超出法定最高利率的还款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在王某无证据证明其偿还的均为本金的情况下,对于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23日王某已支付的款项,除双方认可的2019年12月8日偿还11万元中的10万元为本金以外的款项应视为偿还的利息。因李某自认双方按照月息2%支付了2、3个月利息,结合双方的还款记录,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25日,利率标准为月息3%,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23日,利率标准应为月息2%。按照上述标准,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25日王某应付利息为90424元,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8日应付利息为13887元;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2月17日,王某应付利息为17740元。合计122052元,王某已付152000元,多支付的29948元应冲抵本金,尚欠本金应为350052元。
律师观点
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的,借款人无需支付利息。对于借款人已偿还的金额,可以视作为偿还本金。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已偿还金额,应冲抵本金,若本金不足以冲抵的,应将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供稿:单建华